十天的起點不是你查清楚原因那天,是你知道那天;而你之所以躲不掉,是因為在日本法上你不是代理商,你是製造商。
一家台灣家電廠透過日本代理商出貨,某個週五下午收到代理商轉來的客訴:使用者說產品起火、消防隊到場。台灣端的反應是先請工程部查原因,兩週後有結論再決定要不要通報。
那個週五當天,十天就已經開始跑了,而且下下週一到期。本文制度以 2026 年 8 月 23 日時點為準。
十天怎麼算,以及什麼叫「重大」
消費生活用製品安全法第 35 條第 1 項:製造或進口事業者知道其製造或進口的消費生活用製品發生重大製品事故時,須在 10 日以內(含知道當日)向內閣總理大臣(消費者廳)報告產品名稱與型式、事故內容,以及製造或進口數量與銷售數量。
| 項目 | 內容 |
|---|---|
| 起算 | 知道的那一天算第一天 |
| 週末與假日 | 一律計入天數 |
| 誰要報 | 製造事業者、進口事業者 |
| 報給誰 | 消費者廳消費者安全課 |
| 非重大事故 | 報給 NITE,依經產省通達 |
→ 什麼叫重大製品事故,官方的要件是五選一:死亡事故、後遺障害事故、需要治療(含投藥期間)30 日以上的事故、火災(消防認定為火災者)、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含輕症)。
→ 這裡有兩個關鍵限定值得記住。第一,不論事故原因為何都在對象內,原因不明也要報。唯一的例外是「明顯不是產品瑕疵的事故」。所以「等查清楚是不是我們的問題」這個直覺,方向剛好相反——正因為還沒查清楚,才要先報。
→ 第二,火災那一項的判準是消防隊有沒有認定為火災,不是損害大小。冒煙、燒焦、局部碳化,只要消防出動並認定,就落進來。而使用者向消防報案這件事,你的日本代理商未必會第一時間告訴你。
→ 判斷不了算不算重大時,官方的建議是直接向消費者廳諮詢——而諮詢這個動作本身不會讓十天停下來。
漏報本身沒有罰則,罰在後面那張命令
這是全篇最容易寫錯的一段,中文圈的解說幾乎都寫成「漏報罰一百萬日圓」。條文的結構不是那樣。
| 環節 | 條號 | 效果 |
|---|---|---|
| 十日內報告義務 | 第 35 條第 1 項 | 無直接罰則 |
| 體制整備命令 | 第 37 條第 1 項 | 因怠報或虛偽報告而發動 |
| 違反體制整備命令 | 第 58 條第 5 款 | 1 年以下拘禁刑 或 100 万円以下罰金,可併科 |
| 危害防止命令(回收等) | 第 39 條第 1 項 | — |
| 違反危害防止命令 | 第 58 條第 4 款 | 同上 |
| 法人的兩罰規定 | 第 60 條 | 違反回收命令: 法人最高 1 億円罰金 |
→ 順序是這樣的:你沒報或報假的,主管機關可以命你建立一套「收集、管理並提供重大製品事故資訊」的體制(第 37 條第 1 項)。你違反那道命令,才進入刑罰。所以漏報的第一個代價不是罰金,是你被迫在監督之下重建整個品質與客訴流程,而且那件事會被公表。
→ 真正的一億日圓在另一條線上。第 39 條第 1 項的危害防止命令是命你回收、命你採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違反它落在第 58 條第 4 款,而第 60 條第 1 款對這一款設了法人專屬的罰金上限——1 億円以下。這是全法最重的一格,而且它不是罰個人的那 100 万円,是另外對法人科的。
→ 附帶一提,第 58 條寫的是「拘禁刑」不是「懲役」。日本已把懲役與禁錮整併為拘禁刑,看到舊資料寫「一年以下懲役」的,那是舊條文用語。
→ 這條寫錯的代價:你以為最壞是罰一百萬,於是把通報排在調查之後。實際上你賭的是主管機關會不會走到回收命令那一步,而那一格的上限是一億。
你不是代理商,你是製造商
台灣廠商最常見的誤解是「我們只是把貨賣給日本代理商,責任在他」。日本法在兩個地方直接推翻這個假設。
→ 第一,消費生活用製品安全法第 35 條的義務主體寫的是「製造或進口事業的經營者」。進口商與製造商並列,沒有先後。你的日本子公司或代理商如果是進口人,義務就在他身上;而如果進口人是你,義務就在你身上——這一點連著下一個問題,見誰能當日本的進口人。
→ 第二,製造物責任法第 2 條第 3 項第 1 款把「以營業方式製造、加工或進口該製造物的人」定義為製造業者等。同法第 3 條的損害賠償責任是無過失責任——只要證明瑕疵、損害與因果關係,不必證明你有過失。也就是說在 PL 法上,進口商與製造商是同一個框,不是上下游。
→ 時效也要記一下:請求權從被害人知道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起 3 年(人身侵害為 5 年),或從製造業者等交付該製造物起 10 年。後者是除斥性質的長期期間,跟你有沒有繼續銷售無關。
→ 對台商的實務意義:你在日本設不設法人、由誰當進口人,決定的不只是通關與稅,也決定了事故發生時第一個被點名的是誰。這件事要在設點形態那一步就想清楚。
2025 年底新增的一格:沒有日本法人也躲不掉
2025 年 12 月 25 日施行的改正製品安全四法(消費生活用製品安全法、電氣用品安全法、瓦斯事業法、液化石油氣安全法)加了一個對台商直接相關的義務。
→ 消費生活用製品安全法第 6 條第 2 款:從事特定製品進口事業且人在國外者(法條稱特定輸入事業者),屆出時必須一併申報「國內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稱與住所,法人的國內管理人還要報代表人姓名。國內管理人的定位是「為防止該進口特定製品對一般消費者生命或身體造成危害的發生與擴大,而使其採取必要措施的人」。
→ 兩個必須寫清楚的限定,否則就會嚇到不該嚇的人。第一,這條綁的是特定製品,也就是政令指定、需要 PSC 標示的那一類(構造、材質或使用狀況上被認為特別容易危及生命身體的產品),不是所有商品。第二,它綁的是「人在國外」的進口事業者——你如果有日本子公司當進口人,走的是原本的規定。
→ 同一次改正還加了線上平台端的義務(主管機關可要求平台下架危險的特定製品)與兒童用產品的警示標示義務。整體方向很清楚:過去直接在日本平台上賣給消費者、卻在日本沒有任何責任窗口的海外賣家,那個空白被補起來了。
→ 但這次改正沒有動十日報告義務。看到「因為改法所以通報期限變了」的說法,那是錯的。
事故發生那天,你實際要做的事
→ 第一件事是把時鐘按下去。誰在哪一天、以什麼方式知道的,寫進紀錄。這個日期是後面所有爭議的基準點,而且它通常是客服信箱的收信時間,不是主管被告知的時間。
→ 第二件事是分流,不是調查。先判斷五個要件有沒有中一個,中了就進十日流程;同時另一條線才是原因調查。這兩件事並行,不是接力。判斷不了就打電話問消費者廳,別自己糾結。
→ 第三件事是準備報告要填的內容:產品名稱與型式、事故內容,以及製造或進口數量與銷售數量。最後那兩個數字常常是拖延的真正原因——台灣的出貨數字與日本的銷售數字要對得起來,而那通常要跨兩個系統。事故發生時才開始撈,來不及。
→ 第四件事是知道報告出去之後會發生什麼。消費者廳會公表事故概要,必要時併同公表回收資訊與注意喚起,而且是每週固定兩次(週二與週五)發布。所以真正的損失多半不是罰金,是公表當天通路的反應——這一點和印鑑與電子契約那篇講的公表風險是同一種形狀:被公表之後,交易對象是依約終止,不是跟你談。
→ 這條線的其他題目在日本商務禮儀習慣全集。
兩件我們必須誠實標示的事
→ 消費者廳沒有公表「一年有多少件重大製品事故被漏報」或「有多少家公司被下體制整備命令」的統計,所以這篇不給你被抓的機率。這件事該用損失量級而不是機率來決定,因為上限是一億円加上公表。
→ 第 37 條與第 39 條的命令實際發動門檻(怎樣算「為確保安全有必要」)沒有公開的判斷基準,只有條文的抽象要件。任何人告訴你「漏一次不會怎樣」或「一定會被命令」,都不是從官方文件讀出來的。
一分鐘收個尾:
| 你可能以為 | 實際上 |
|---|---|
| 十天從查清楚原因那天起算 | 從知道那天起算,含當天、含週末假日 |
| 原因還不確定所以先不報 | 原因不明也要報,只有明顯非瑕疵才除外 |
| 漏報會被罰一百萬日圓 | 漏報無直接罰則,罰在違反後續命令 |
| 最壞就是罰一百萬 | 違反回收命令的法人上限是一億日圓 |
| 我們只是出口商,責任在代理商 | PL 法把進口商直接列為製造業者等 |
行動:找出你的日本客訴訊息現在是從哪個信箱、哪個人手上進來的,然後在那個節點加一條規則——凡出現死亡、住院、火災、一氧化碳這四個詞,當天就往上報,不必等判斷。十天太短,短到不能讓它在某個人的收件匣裡過一個週末。
先問你:如果今天你的日本客戶說產品起火、消防隊來過,你公司裡第一個知道的人,知不知道他手上握著的是一個十天的時鐘?
讀者來信:三個你大概最想問的問題
我們的貨是賣給日本代理商,通報義務到底在誰身上?
作者: 條文綁的是「製造或進口事業的經營者」,所以關鍵在誰是進口人,不在誰是品牌方。實務上有三種常見結構:日本代理商自己進口,義務在他;你的日本子公司進口,義務在你的子公司;你自己當進口人並委任稅關事務管理人,義務在你。要注意的是,就算通報義務落在代理商身上,製造物責任法的賠償責任仍然會回到你——因為你是製造商,而他是進口商,兩個都在製造業者等的框裡。所以合約裡真正該寫的不是「由誰通報」,是「知悉事故後多久內必須通知對方」,而那個內部期限要明顯短於十天。打個比方:這像火災警報器,裝在誰家不重要,重要的是響了以後幾秒鐘傳到你這裡。
如果最後查出來是使用者操作不當,我們是不是白報了?
作者: 不算白報,而且順序本來就該是先報後查。條文明寫不論原因為何都是對象,原因不明也要報,唯一的除外是「明顯不是產品瑕疵的事故」——注意是明顯,也就是那種一看就知道與產品無關的情形,不是「我們覺得應該是使用者的問題」。實務上把握不準的時候,官方給的路是直接向消費者廳諮詢,而諮詢不會讓十天停下來。反過來想,先報的成本是一份表單,晚報的成本是進入體制整備命令那條線並且被公表,兩者不在同一個量級。打個比方:這像身體不舒服先去掛號,檢查結果沒事也不算白跑。
2025 年底那個國內管理人,我們公司需要設嗎?
作者: 先看兩個條件同時成不成立。第一,你賣的是不是特定製品——那是政令指定、需要 PSC 標示的類別,多數一般商品不在其中,所以第一步是去查你的品項有沒有被指定。第二,你是不是「人在國外」的進口事業者——如果你有日本子公司當進口人,走的是原本的規定,不適用這條。兩個都成立才需要指定國內管理人並在屆出時一併申報。順帶提醒,這次改正同時給了主管機關要求平台下架的權限,所以就算你這一項不適用,直接在日本平台賣特定製品而沒有任何日本責任窗口的那種做法,風險已經和三年前不一樣了。打個比方:這像開店要留一個緊急聯絡人,不是每種店都要留,但被要求留而留不出來的那種店,會先被關門。